反洗錢是維護金融安全、完善國家治理和促進雙向開放方面的一項重要工作。根據黨中央、國務院對反洗錢工作的部署要求,最高人民檢察院、中國人民銀行加強協同合作,有力打擊各類洗錢違法犯罪活動,依法嚴懲了一批犯罪分子。
以下是“馮某才等人販賣毒品、洗錢案”的具體案例內容,希望幫助大家準確認識并了解洗錢活動及其危害,自覺遠離洗錢犯罪,維護社會金融秩序。
基本案情
馮某才,男,2006年因運輸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
2021年3月至4月,經纏某超介紹,馮某才兩次將海洛因放置在指定地點出售給他人。4月7日晚,馮某才再次實施毒品交易時被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伊寧縣公安局民警當場抓獲。馮某才三次販賣海洛因共計15.36克,收取纏某超毒贓共計12350元。馮某才每次收取纏某超等人的毒贓后,通過微信轉賬將大部分或者全部毒贓轉給其姐姐馮某,三次轉賬金額合計8850元。其中:(1)2021年3月21日22時59分,馮某才收到纏某超支付的毒贓4000元,于次日12時05分轉至馮某微信2500元;(2)2021年4月7日21時15分,馮某才收到纏某超支付的毒贓7600元,于當日22時55分轉至馮某微信5600元;(3)2021年4月7日23時27分,馮某才收到吸毒人員昔某支付的毒贓750元,于當日23時28分全部轉至馮某微信。
2021年10月13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伊寧縣人民法院以販賣毒品罪判處馮某才有期徒刑九年,并處罰金五千元;以洗錢罪判處馮某才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一千元;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并處罰金六千元。
典型意義
1.上游犯罪行為人完成上游犯罪并取得或控制犯罪所得后,進一步實施的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的行為,屬于自洗錢行為。對上游犯罪人員的自洗錢行為以洗錢罪追究刑事責任,是刑法修正案(十一)根據反洗錢形勢任務作出的重大調整。
2.“為掩飾、隱瞞上游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來源和性質”和“有下列行為之一”都是構成洗錢罪的必要條件,主觀上具有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來源和性質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的行為,同時符合主客觀兩方面條件的,應當承擔刑事責任,并與上游犯罪數罪并罰。上游犯罪實施過程中的接收、接受資金行為,屬于上游犯罪的完成行為,是上游犯罪既遂的必要條件,不宜重復認定為洗錢行為,幫助接收、接受犯罪所得的人員可以成立上游犯罪的共犯。
來源:最高人民檢察院